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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信基金運用基金資產方式開放部分委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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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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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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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於基金資產之運用有指示權,並應親自為之,除本會另有規定外,不得複委任第三人處理。」因此,投信事業對投信基金資產之運用原則上不得複委任第三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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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此原則有兩例外:第一、本辦法第7條第1項開放投信事業運用基金投資於國外者,得委託提供國外投資顧問服務之公司或其集團企業提供集中交易服務間接向國外證券商委託交易。第二、根據金管會2007年6月13日公布之函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資產,得將基金之外匯兌換交易及匯率避險管理業務複委任第三人處理。就基金資產之運用方式及投資決定,依前述本辦法第5條第1項,仍不得複委任第三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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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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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新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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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開禁止複委任之原則最近有重大突破。2009年12月21日金管會公布金管證投字第0980063111號函釋(以下簡稱「2009年函釋」),允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資產,得依本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將基金投資於亞洲及大洋洲以外之海外投資業務複委任第三人(以下簡稱「受託管理機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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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將2009年函釋重點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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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受託管理機構之選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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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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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管理機構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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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信事業所委任之受託管理機構必須對於受委任業務具備專業能力,並依法得辦理所受託管理之業務,且符合一定之資格條件。此外,受託管理機構所專長管理之基金類型及投資區域,應與受委任投資資產之類型及投資區域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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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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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極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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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管理機構不得為該基金之保管機構,或與基金保管機構為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義之關係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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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特定事項之書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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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信事業應與受託管理機構訂定書面契約,該契約並應載明2009年函釋所要求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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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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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管理機構之主管機關應與金管會間有合作監理之安排,但受託管理機構已與金管會簽訂基金相關之特殊目的監理資訊交換與合作文件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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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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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信事業應將複委任業務情形、受託管理機構名稱及背景資料揭露於基金之公開說明書。且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應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受託管理機構之選任或指示,因故意或過失而導致基金發生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及義務,如委由受託管理機構處理者,就受託管理機構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如因而致損害該基金之資產時,應負賠償責任。」,並揭露於基金公開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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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保管機構仍負監督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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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保管機構依法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應負之監督責任,不因投信事業將基金資產之管理複委任受託管理機構處理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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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有投信基金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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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函釋發布前業經金管會核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如擬將亞洲及大洋洲以外之海外投資業務複委任受託管理機構處理者,應先經受益人會議同意後,配合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並於公開說明書揭露相關事項,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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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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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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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禁止複委任之理由在於,投信基金資產之運用方式、投資決定之做成應為投信事業之專業及核心業務,因此原則上投信事業需親自為之。2009年函釋公布後,投信業者可將亞洲及大洋洲以外之海外投資業務複委任予合格之受託管理機構處理。此等受託管理機構將可為基金提供包括投資顧問及決策等全方位之投資運用服務,對投資人亦有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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