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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


劉靜淳/陳盈蓁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091229日公告修正「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部分條文,此次修正要點如下:
Ÿ 為提升保險業資金運用彈性,增列保險業得投資符合一定資格條件公司所保證之商業本票、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等規定,並配合增列相關投資限額之計算基準。(第6條及第7條)
Ÿ 考量部分國家或無類似我國相關法令有關普通股每股面額統一定為新臺幣10元之規定,為配合此一國情間之差異,將原以「實收資本額」作為公司債投資限額核算基數之相關規定修正為以「股本與股本溢價合計金額」作為核算基數。(第6條)
Ÿ 為解決不同法令對於Exchange Traded Fund中譯名稱差異所生之混淆,將「交易所買賣基金」修正為「指數股票型基金」。(第8條)
Ÿ 配合保險業風險控管之實務發展現況,增列保險業從事國外投資相關風險監管措施之內容及範圍,並修正保險業申請提高國外投資總額至資金35%之相關資格條件。(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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