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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保管機構及投資標的應注意事項」
行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健全投資型保險之發展,於2009年10月14日訂定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保管機構及投資標的應注意事項,共計10點,其重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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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國內外保管機構,其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達一定等級以上。(第2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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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債券、結構型商品及國外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標的之信用評等應分別達一定等級以上。(第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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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之各種境外結構型商品,應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及相關規定。(第4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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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結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運用不得涉及以私募方式發行之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第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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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投資型商品連結之國內結構型商品,應符合之規範。(第6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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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之國外債券,不得以新臺幣計價、不得投資本國企業赴國外發行之債券,並應符合投資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有價證券之範圍及限制之規定。(第7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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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國外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以投資股票、債券為主且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者為限。(第8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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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應定期評估投資型保險商品連結投資標的之信用風險,並適時通知要保人。(第9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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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應確實建立投資標的發行、保證或經理機構之信用風險評估機制及分散準則,並應訂定投資標的發行或經理機構破產之緊急應變及追償作業程序。(第1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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