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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通過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修正草案
丁靜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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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院會於9月17日通過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修正草案,於9月22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修正要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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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著作權仲介團體修正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著作權仲介業務修正為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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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主管機關修正為經濟部,並由著作權專責機關辦理相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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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下簡稱集管團體)及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之定義,刪除需同類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始能組成同一集管團體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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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解決多元團體各自收費且計費方式不一所造成之不便,增訂二個以上集管團體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之規定,並應由其中一個集管團體向利用人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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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使用報酬率等重要文件變更之程序,增列為集管團體章程應載明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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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民法增訂輔助宣告之規定,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發起人消極資格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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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適度管制集管團體數量,增訂集管團體設立之條件,於市場上之集管團體已足以發揮集體管理之功能時,就新申請設立之團體,著作權專責機關得不許可其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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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禁止會員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之規定,由集管團體與會員依其章程或管理契約自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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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訂定之參考因素。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訂定或變更時,應公告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僅在利用人對其有異議時,得申請由著作權專責機關介入審議;在審議期間內,利用人得支付暫付款,其利用行為即得免除民、刑事侵權責任,於審議決定後,再按審議結果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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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財產權資訊提供之方式,不強制集管團體應編造著作財產權目錄及其格式,但就其管理著作財產權範圍之相關資訊,仍應應外界要求而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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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利用人與集管團體已簽訂之授權契約,於授權契約期間內,會員退會後,利用人不須再另行支付使用報酬予該退會會員;該退會會員得向原集管團體請求分配使用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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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利用人提供使用清單之義務得以契約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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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集管團體得以自己之名義為會員提起刑事訴訟者,限於專屬授權或信託讓與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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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強化對集管團體進行監督、輔導之效果,增訂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命令變更業務執行方法時,得處以罰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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