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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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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鑑於銀行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除交易量顯著成長外,其交易型態及所涉風險亦日漸複雜,相關監理規範有必要隨之因應調整,以健全交易秩序並保障客戶權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09年10月2日公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修正草案,其重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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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確定義注意事項之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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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項第二點明文排除有價證券及境外結構型商品。前者如資產證券化商品、結構型債券、可轉(交)換公司債等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國內外有價證券,因其法律性質係屬有價證券範疇,故將之排除於本注意事項所稱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範圍外。另外,因金管會已於2009年7月23日訂定「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為避免重複規範,爰明訂注意事項亦不適用於前開管理規則所稱「境外結構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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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進客戶分級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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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到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所面對之客戶,其資產規模、專業能力、風險承擔能力及承作商品皆有顯著差異,注意事項參考「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有關專業投資人之定義,將客戶區分為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二大類型加以管理:對一般客戶與銀行間之交易流程提供更詳盡之規範;銀行與專業客戶間之交易則回歸既有之市場慣例及風險管理制度,減少因行政規範所導致之交易成本,以強化金融機構之競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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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結構型商品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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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結構型商品之交易量及流通餘額較大,一般客戶承作比重較高,結構型商品之客戶權益保障較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更顯重要,注意事項遂參考「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針對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業務增訂相關規範,俾使投資人購買類似商品能獲得同等保障。
且因「結構型商品」一詞所包含之商品類型甚廣,為避免產生混淆,爰明確界定本注意事項所稱之結構型商品係指銀行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自行承作之組合式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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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為避免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進行過於複雜之金融商品交易,爰規定銀行得向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之種類,限於由銀行公會訂定,並報金管會備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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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台股股權衍生性商品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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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規定銀行辦理台股股權結構型商品及台股股權衍生性商品準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相關規定,惟鑒於銀行與證券商業務屬性不同,實務上銀行準用證券商相關規定時可能衍生疑義,故增訂台股股權衍生性商品相關規定,使相關規範更加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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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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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項其他修正重點包括:明訂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明訂銀行與交易相對人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若有提前終止之情形時,結算應付款數額得採取之方式,並規定相關條件應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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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項之修正進一步釐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範疇,且引進客戶分級制度,對現有法規中有關客戶適合度、推廣文宣、說明義務及風險揭露等規範進一步加強,以完善客戶權益保障措施。另一方面對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及台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應遵守事項,亦於注意事項中予以增修,以強化銀行承作相關商品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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