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sletter
藉公設地可移轉容積之特性移轉財產者,應課徵贈與稅
對於贈與人贈與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予子女,其子女轉贈地方政府取得可移轉之容積,贈與人再以本人為負責人之建設公司與其子女所取得之可移轉容積合建,使其子女獲配售屋款之安排,財政部於2009年7月3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0237380號函釋認定此係透過迂迴之安排,達到規避無償移轉應稅財產予子女應納稅捐之目的,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贈與稅。
該類實質贈與財產之行為,如係發生在2009年8月31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如係發生在2009年9月1日以後且未申報贈與稅者,除補稅外,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至2倍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