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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投資損失得認列
|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除被投資事業依規定辦理減資或清算所發生之已實現損失外,尚不得列報投資損失。惟營利事業持有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股權者,如該金融機構業經財政部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員接管,經接管機關(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公開標售,完成概括讓與者,財政部於2008年8月8日以台財稅字第09700316790號函釋,放寬其得認列投資損失之時點如下: | ||
| | 營利事業得檢具接管機關委託股務代理機構開立之持股及概括讓與基準日前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證明,於概括讓與基準日所屬年度列報投資損失。 | |
| | 前項投資損失屬於2008以前年度,且尚未課確定者,得檢具存保公司委託股務代理機構開立之持股及淨值證明,向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更正。 | |
| | 營利事業申報投資損失後,嗣後取得剩餘財產之分配,應於獲配年度列為其他收入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