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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秘密保持命令實務運作-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中得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2008年7月1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首次導入秘密保持命令機制。依該法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限制營業祕密之開示或使用,以避免因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將涉及刑事責任,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除處罰該行為人外,該法人或自然人亦將被科以罰金。

我國秘密保持命令之機制設計,參酌了日本法制規定,日本法院對於秘密保持命令之規範及實務發展,對於我國秘密保持命令之操作具有參考價值。日本特許法(專利法)係於2004年修訂增設有關秘密保持命令之規定(第105條之4),使雙方當事人得於訴訟中充份攻擊防禦而無營業秘密之顧慮。日本特許法對於違反秘密保持命令所設之刑事處罰,較我國法為嚴峻,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者,可被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國則為3年以下)或科或併科500萬日圓以下罰金(我國則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而違反秘密保持命令之法人最高將被處以3億日圓之罰金(我國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以重刑嚇阻秘密保持命令之違反。

日本特許法規定,法院得於專利侵權「訴訟」中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惟,該法並未明訂「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中得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一事。針對一件涉及液晶電視及液晶顯示器專利侵害案件,專利權人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該被控侵權者以其將提出之書狀及證據內容含有營業秘密為由,向法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日本智慧財產高等法院作成決定,指出:於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中,不可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最高法院於2009年1月27日推翻該項決定,並指出:於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中,得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日本特許法原僅就專利侵權「訴訟」中得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一點,予以規定。但日本最高法院認定:「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可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我國法並未就適用秘密保持命令規定之案件類型加以限制,且該法第18條第6項明訂:保全證據程序得準用第11條至第15條有關秘密保持命令之規定,因此,解釋上應無「於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中排除秘密保持命令規定適用」之必然理由。尤其,依該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原則上應令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與我國法院實務針對假處分已朝本案化審理之方向發展相吻合。準此,法律針對營業秘密所給予之保護,不應以當事人係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程序中提出或於「本案訴訟」階段提出而有差別待遇。綜前所述,於專利爭議案件中,除本案訴訟之外,被控侵權者面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亦可考慮向法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維護權益,而專利權人在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則應留意收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可能及其所附隨潛在之刑事責任。至於我國法院對於秘密保持命令規定之適用採取立場為何,相關見解仍有待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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