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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法律所無之呆帳損失認列要件違法


彭運鵾/蔡嘉昇

本所客戶甲公司有應收帳款逾2年無法收回,並以郵局送達之存證信函催收,且未收取本金或利息,主張符合所得稅法關於呆帳損失認列之要件,迺國稅局以甲公司明知債務人財務狀況不佳,卻僅以郵局送達之存證信函催收,未進行其他保全債權之行為(如提起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積極追討,而援引實質課稅原則否定上開應收帳款之真實性,並否准甲公司認列呆帳損失;甲公司不服,爰委任本所提起行政訴訟。

本案訴訟過程中,本所協助甲公司提出與債務人間之交易憑證證明應收帳款之真實性;本所並分析呆帳損失認列之法定要件,僅要求甲公司「取具郵局送達之存證信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即「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惟國稅局卻要求甲公司除取具郵局送達之存證信函外,另須提出向法院訴追或執行無效等催收證明文件,始得認列呆帳損失,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與租稅法律主義相違。

再者,本所援引學說及實務見解,主張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並不能逾越租稅法律主義之界限,且國稅局必須舉證甲公司有意圖歸避稅捐而濫用私法形式,並造成與經濟實質有差異存在,且如依形式課稅,將影響租稅公平下,始能適用實質課稅原則。惟本案甲公司係因應收帳款屆期無法收回而認列呆帳損失,並無透過私法形式改變交易之經濟實質,而影響應納稅捐,並非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範圍。

法院接受本所上開主張,判決國稅局濫用實質課稅原則增加法律所無之呆帳損失認列要件,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而撤銷原處分。該判決除證明行政法院對於保障納稅義務人基本權利之重視,且諭知稽徵機關不應假實質課稅之名,而濫行課稅之實,對於稽徵機關日後應確實「依法課稅」,具有指標性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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