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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應個別揭露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酬金


劉靜淳/陳盈蓁

金管會於2009年4月28日發布函令,要求有下列情事之一之保險業(不包含專業再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將於前年度財務報告及合併財務報表提報主管機關時,應依「財產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或「人身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8條之規定及所附格式,於「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或「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第10條所定之「特別記載事項」,個別揭露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及總經理酬金:
Ÿ 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經金管會檢查調整後之資本適足率低於200%。
Ÿ 最近2年度連續稅後虧損。
Ÿ 經金管會要求增資,惟未依所提增資計畫完成增資。
Ÿ 公開發行股票之保險業,最近年度董事或監察人持股不符合「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2條所規定之成數連續達3個月以上者。
Ÿ 最近年度任3個月份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平均設質比率大於50%者。
無前述情事之保險業,可選擇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或個別揭露姓名及酬金方式,揭露其於最近會計年度支付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酬金。
前開函令自2009年1月1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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