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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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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於民國98年6月30日修正「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部分條文,重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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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供住宅用不動產所有權,於登記完畢後滿3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而移轉者,不在此限。(新增第6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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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從事有助於臺灣地區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得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所稱「整體經濟之投資」,包括開發或經營:(1)觀光旅館、觀光遊樂設施及體育場館;(2)住宅及大樓;(3)工業廠房;(4)工業區及工商綜合區;或(5)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投資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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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若干規定文件,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申請審核,並於審核通過後,併同取得、設定及移轉權利案件簡報表,報請內政部許可。(刪除第8條並修正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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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關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及停留期間之規定刪除,併入「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統一規定,亦即依本辦法取得不動產物權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期間放寬為1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4個月。(刪除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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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配合修正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陸資公司)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申請書,刪除資金來源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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