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新知 >> Newsletter

Newsletter

搜尋

  • 年度搜尋:
  • 專業領域:
  • 時間區間:
    ~
  • 關鍵字:

設算利息收入違法


彭運鵾/蔡嘉昇

本所客戶(以下稱為「甲公司」)參與現金增資案,但被投資公司增資案因故未獲證券主管機關核准,而其所預付之增資股款經催收後仍無法收回,迺國稅局竟認定甲公司係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且未收取利息,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設算當年度利息收入約4500萬元。甲公司不服,爰委任本所提起行政訴訟。

本所於起訴時主張本案事實與查核準則第36條之1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國稅局設算納稅義務人實際未收取之利息收入,涉及租稅客體之範圍,依租稅法律主義,應經法律之明確授權始得為之,惟查核準則第36條之1形式上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原處分顯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再者,甲公司預付增資股款遭被投資公司占用不還,其投資已血本無歸,而國稅局竟擬制本所客戶係將預付增資股款貸與被投資公司,而無限期、逐年設算其未收取之利息收入,原處分實質上亦違反量能課稅原則。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0號解釋宣告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益證本所上開見解。

國稅局雖臨訟主張轉換其處分依據為未經釋字650號解釋宣告違憲之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1項規定,惟本所除舉證說明本案不符合該條項構成要件外,並分析釋字650號解釋理由書已闡明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皆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乃因當事人申請範圍之故,而僅宣告同條第2項違憲。法院接受本所上開主張,判決國稅局於訴訟中轉換原處分依據不合法,且原處分援引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設算利息收入違法,應予撤銷。

前揭判決再次闡明稽徵機關對於應經法律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規定之課稅事項,不應便宜行事而以行政命令任意加重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該判決除證明行政法院對於保障納稅義務人基本權利之重視,且諭知稽徵機關不應以增加財政收入、減少稽徵成本或防杜租稅規避等理由迴避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對於稽徵機關日後應確實「依法課稅」,具有指標性意義。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