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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部分條文


劉靜淳/陳盈蓁

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為健全保險業經營,並提升保險業董事會專業能力,於2009年3月11日以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0621號函修正「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部分條文,重點如下:

  • 為督促保險業負責人遵守各類之金融法令,增列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等應遵循之金融管理辦法,以資周延。(第3條)
  • 為提昇保險業董事會專業能力,並健全保險業之經營,將原規定董事、監察人各1/5以上應具備專業資格,增加至1/3,並明定保險業之董事長應具備專業資格。(第5條)
  • 塗料、染料及顏料製造業;
  • 明定保險業董事長及具備專業資格條件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應經主管機關認可。(第7條)
  • 為使保險業董事會專業能力有足夠之調整時間,以符合相關資格條件,本次修正前已充任保險業負責人者,於原職務或任期內不適用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得自本次修正後,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後,始適用之。並明定保險業負責人於任期中仍應持續具備或符合本準則訂資格條件。(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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