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sletter
英國案例:僱用人應支付「合理報酬」給研發該專利技術之受僱人
專利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在職務上完成之發明,其專利權屬於僱主;僱主應支付「適當之報酬」給為其研發出專利技術的受僱人。但所稱適當之報酬究竟為何,我國實務上並無相關案例。
英國1997年專利法第40-42條則詳細地規定了法院評估僱主支付合理補償金(compensation)給發明人(受僱人)的要件,使受僱人在僱主因其發明獲得商業上成功後,得按比例取得補償金。
2009年2月11日,英國法院針對Kelly and Chui v. GE Healthcare Limited一案,判決GE Healthcare公司(僱主)應提撥公司因一篇藥品專利所獲利益的3%,支付給發明人,理由如下:
原告受僱人確為專利重點技術的發明人。
受僱人已舉證其發明使僱主獲得極為顯著且非屬平常的利益(outstanding benefit)。
受僱人發明所依附的專利,是僱主獲利的原因之ㄧ,但不必為獲利的唯一原因;如僱主亦因其他原因而獲利,將影響受僱人能向僱主取得的補償金額度。
法院須衡酌受僱人執行職務之情形、技術與付出程度,以及其他人的技術與付出、僱主本身對於涉案發明的貢獻度,判斷僱主給予受僱人合理公平的補償金額度為若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