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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


劉靜淳/陳盈蓁

        金管會於2009223修正「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2311號)對外國保險機構來臺申請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採差異化管理,並對外國保險機構來臺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相關規範更臻明確,並賦予適當法源依據。修正重點如次:

Ÿ     設立未滿3年之外國保險機構於中華民國申請設立分公司經營業務前,應在中華民國境內已設立代表人辦事處1年以上,以瞭解中華民國境內保險產業經營環境。(第6條)

Ÿ     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符合特定資格條件,並經評等機構評定達相當等級以上,且最近3年無重大違規遭受處罰紀錄,始可申請設立。(第27條之1

Ÿ     外國保險機構應自取得許可之日起6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備案後設立,並檢具備案文件影本,將設立日期及地址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有正當理由者,得在前項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並以1次為限。(第27條之3

Ÿ     代表人辦事處得辦理商情調查、資訊蒐集及其他相關業務聯絡事宜。但不同於分公司營業行為,代表人辦事處不得有招攬、核保、理賠、費率釐算及其他等經營業務行為。違反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第27條之4

Ÿ     代表人辦事處應於其外國保險機構所在地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將在中華民國工作情形,作成工作報告函報主管機關。(第27條之5

Ÿ     代表人辦事處應配合主管機關之要求,提報工作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第27條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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