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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金融控股公司法部分條文


龐筱葳/榮思敏

    金融控股公司法修正案由總統於2009121公布施行,重點如下:
 
Ÿ 強化金融控股公司股權管理機制
 
1. 持有金融控股公司5%股份者之申報義務
 
新法增訂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5%者之申報義務。根據新法,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5%者,應自持有之日起10日內,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申報;持股超過5%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須向銀行局申報。新法施行前,已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5%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向銀行局申報。
 
於新法通過前,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10%者,始有向銀行局核准之義務。故此次修正將會增加非合意併購之困難度。
 
2. 罰則
 
如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未向銀行局申報其所持有超過5%之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未向銀行局取得核准持有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10%25%50%,其所持有之超過前開百分比之股份無表決權,且銀行局得命其於限期內處分超過部分之持股。
 
於新法通過前,銀行局僅得限制其所持有之超過許可持股部份之表決權。
 
3. 同一關係人範圍
 
於新法通過前,同一關係人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新法擴張規範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關係人之範圍。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如下:
 
(1) 自然人之同一關係人:
 
(i) 該自然人之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ii) (i)款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1/3之企業;
(iii) (i)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2) 法人之同一關係人:
 
(i) 該法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ii) 該法人及第(i)款的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1/3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或
(iii) 該法人之關係企業。
 
又,如第三人為該自然人或法人基於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授權而持有該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亦應併入計算同一關係人之範圍。
 
Ÿ 放寬銀行子公司得進行轉投資
 
於修正前,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之投資僅得由金融控股公司為之。新法中銀行子公司得自行進行投資。
 
Ÿ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之減資及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之共同行銷需取得主管機關之事先核准
 
新法中訂定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之減資及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之共同行銷均須取得主管機關之事先核准。
 
Ÿ 修正金融控股公司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限制
 
1. 金融控股公司於取得銀行局之核准後得擔任所投資之非金融相關事業之負責人
 
於修正前,金融控股公司不得參與其所投資之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經營。新法中,除非獲得銀行局之核准,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代表人,不得擔任其所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獲聘為該事業經理人。新法之目的係使銀行局獲得就個案核准金融控股公司參與所投資之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經營之權限。
 
2. 修正金融控股公司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限制
 
於修正前,金融控股公司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金融控股公司實收資本總額15%。因為淨值較能反映公司經營狀況,因此新法將投資總額之計算基礎從實收資本總額修改為淨值。除此之外,為有效分散金控集團之投資風險,落實金融與其他產業分離政策,新法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合計不得持有超過被投資之非金融相關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15%。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依其業別所適用之法令訂有較高之持股比率者;
 
(2) 被投資之非金融相關事業非上市或上櫃公司,且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中,僅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參與投資,且投資未逾一定金額。
 
Ÿ 增加關係人交易之報告義務
 
於修正前,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第二季及第四季終了1個月內,向銀行局申報其對同一人(自然人或法人)、同一關係人(包括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或同一關係企業(公司法下之關係企業)為授信、背書或其他交易行為之加計總額或比率。
 
新法將此報告義務更改為每季申報。新法不再於原條文第二段規定其他交易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第2項所規訂之交易,而明確規範所稱「交易」之範圍如下:
 
1. 授信;
2. 短期票券之保證或背書;
3. 票券或債券之附賣回交易;
4. 投資或購買前向各款對象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
5.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
6.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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