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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部分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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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已由總統於2009年1月21日公布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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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修正目的係為使不動產證券化商品更多元化,以活絡不動產證券化市場,提升資金運用效能,同時為健全不動產證券化市場之管理,及強化投資人權益之保障,重點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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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納為不動產證券化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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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係指正進行或規劃進行開發、建築、重建、整建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新法允許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成為證券化標的,惟於該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領得建造執照後,始得動用該基金款項,且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得超過該基金信託財產價值的一定比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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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的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如投資於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僅限於都市更新案件、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稱公共建設及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參與之公共建設,且以(1)政府、公股占20%以上事業、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基金或法人參與投資比率合計未超過10%、或(2)政府未承諾承擔其債務或保證其營運收益之標的為限。(第17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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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部分,則限於私募者始得將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納為證券化標的。(第30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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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化投資人權益之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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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增訂發起人及安排機構之定義。(第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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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增訂發起人、安排機構及受託機構等對於受益證券之募集、發行或私募之相關文件,如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應負之民事及刑事責任。(第6條、第44條之1、第46條之1及第5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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