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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噪音管制法部份條文
| 噪音管制法修正案已於2008年11月1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主要增訂「交通噪音管制條款」及「檢舉噪音車條款」二條款,內容如下: | ||
| | 交通噪音管制條款 | |
| 對於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快速道路、高速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等陸上運輸系統產生之交通噪音及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產生之航空噪音,相關營運或管理機關應負起改善噪音責任。對於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或環境音量標準之陸上交通噪音或航空噪音,營運或管理機關應訂定該路段/區域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並據以執行。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設備並以一次為限。 | ||
| 交通營運機關或管理機關未依規定檢送噪音改善或補助計畫或未依噪音改善或補助計畫執者,將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 ||
| | 檢舉噪音車條款 | |
| 新增民眾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辦法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訂定。 | ||
| 不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台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