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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修正 - 侵權相關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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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局於2008年10月31日廣邀專利實務界及學界人士,召開專利侵權修法相關議題諮詢會議,說明修法初稿內容及方向,並聽取各界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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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局之修法構想主要包括下述三大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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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專利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 (亦即,故意或過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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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進美、日、歐盟等法制中之專利間接侵權規定;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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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以「合理權利金」作為損害賠償計算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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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專利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專利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專利權人於受侵害時得請求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但未規範侵權行為人之主觀要件。司法實務上,針對「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應以侵權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一點,迭有不同見解。為釐清此一問題,智慧局擬參考現行著作權法與營業秘密法以及商標法修正草案,增訂專利法第84條第2項,明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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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世界各主要國家法制,未經授權之第三人必須實施請求項中所記載之全部事項時,始被認定為侵害專利權,我國專利法亦採取相同原則。惟在美、日、韓及歐盟等國,第三人雖未實施專利發明之全部內容,但仍可能被認定構成「預備」或「幫助」侵害專利權行為,該種行為在各該國專利法中明訂屬於「間接侵害」(contributory /indirect infringement);間接侵權人仍有民事責任。反觀我國,並未設「間接侵權」規範,故只能依循民法共同侵權法理處理間接侵權問題,在專利保護上尚欠周延。準此,智慧局擬參考德國專利法及日本特許法之規定,於專利法增訂第84條之1有關「視為侵害專利權」規定如下:「明知有害於發明專利權人之權利而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實施該發明專利不可或缺之物者,視為侵害該發明專利權。但所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之物屬一般交易通常可得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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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第85條第1項明訂損害賠償之三種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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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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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之差額計算之;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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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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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述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雖涵蓋專利權人所失利益及侵害人所得利益二方面,但未如美國及日本等國立法例規定得以「合理權利金」作為專利權人所能請求之最基本之損害額。智慧局基於專利之特殊性及訴訟上舉證責任之衡平等考量,擬於專利法第85條第1項增訂:「以相當於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之規定,俾為專利權人設立合理之補償底限,同時降低專利權人舉證責任之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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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前述三項修法方向,當日與會者紛紛提供不同思考方式及建議。智慧局承諾將進一步研究並廣徵各界意見後,再提出更為具體妥善之修法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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