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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視為侵害商標權,為商標法第62條第1款及第2款所明文。惟該條款所稱「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或「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究竟係限於「實際」發生減損或混淆之「結果」,或有減損或混淆誤認之虞即可,實務見解相當紛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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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2008年11月13日97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針對以商標作為公司名稱之商標侵權案件,認為商標法第62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適用,需限定「實際」發生減損或混淆之「結果」,且應由商標權人就該具體結果負舉證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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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並於該判決指出,商標法第62條第1款及第2款之適用,係以「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或他人之註冊商標為要件,如公司設立登記前,商標尚未核准註冊,自無「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可言,即無該等條款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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