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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名稱得經使用成為商標



    商標註冊後,如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不具有表彰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性,而失去商標所應具有之基本功能,依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由商標專責機關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反之,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是否可能因商標註冊申請人使用,在交易上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而得註冊成商標,乃實務上相當重要之議題。
 
    商標法第23條第4項明文規定,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得因使用取得商標識別性,註冊為商標。惟針對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如確因使用而取得商標識別性,得否註冊為商標,則無明文規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2008103097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則採肯定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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