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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銀行法部分條文


陸敬華/劉靜怡

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下稱「修正條文」)已於20081230日經總統公布,並自200911日起生效,合計修正24條條文,重點如下:
Ÿ 強化有控制權股東及負責人之管理:
1. 降低申報義務之門檻並刪除持股25%之上限規定
依修正前之規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股份超過15%時,應通知銀行,並由銀行轉報金管會核准,且應逐月將其持股變動及設質之情形通知銀行,由銀行彙總後按月向金管會申報。為強化對銀行股權之管理,修正條文則規定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5%者,自持有之日起10日內,應向金管會申報;持股超過5%後累積增減逾一個百分點者,亦同。此外,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10%25%50%者,應分別事先向金管會申請核准,但同時亦刪除舊法中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股份,除金融控股公司、政府持股及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經金管會核准者外,不得超過25%之規定。
 
對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持有超過5%而未超過15%之有控制權股東,應自本次修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向金管會申報,但原持股超過10%者於第一次擬增加持股時,仍應經金管會核准。
 
修正條文並明定未依規定向金管會申報或經核准而持有銀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並由金管會命其限期處分。
 
2. 修正同一關係人之範圍
前述持股限制所指之「同一關係人」,範圍修正如下:
(1) 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包含:
A. 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B. 前述(1) A. 所列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1/3之企業。
C. 前述(1) A. 所列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2) 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包含:
A. 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B. 同一法人及前述(2) A. 所列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1/3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C. 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
 
修正條文並明訂同一關係人持有銀行股份之情形,應包括第三人為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
惟針對下列非自願性交易取得之股份或出資額,修正條文明文排除,可免計入持有股份數:
(1) 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且於金管會規定期間內處分之股份。
(2) 金融機構因承受擔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滿4年之股份。
(3) 因繼承或遺贈所取得,且自繼承或受贈日起未滿2年之股份。
 
3. 強化對銀行負責人之管理
增訂修正條文第35條之2作為「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之法源,並明訂未具備一定資格條件者,不得擔任銀行負責人,已擔任者,當然解任。
 
Ÿ 建立立即糾正措施及退場機制:
1. 以資本為基準之監理措施
舊法規定銀行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8%,且金管會必要時得參照國際標準提高其比率,但由於各國對銀行資本適足率之標準不一,修正條文修正為銀行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並授權由金管會定之。
 
為建立以銀行資本適足率為基準之監理制度,修正條文依資本適足率,將銀行分為:資本適足、資本不足、資本顯著不足及資本嚴重不足四類。所謂資本嚴重不足係指資本適足率低於2%,若銀行淨值占資產比率低於2%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其他等級之劃分標準,則授權由金管會定之。
 
修正條文依照前述四種類型,採取從命令銀行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到由政府予以接管(詳後所述)之輕重程度不同之措施,俾於銀行資本適足率或淨值出現惡化時,儘速採行限制與補救措施。
 
2. 強化退場處理機制
為使立即糾正措施與金融機構退出市場機制整合,修正條文規定銀行資本等級列入資本嚴重不足者,金管會應自列入之日起90日內派員接管,但經金管會核准限期完成資本重建或合併,未於期限內完成者,金管會應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90日內派員接管。
 
Ÿ 適度公開大額呆帳資料:
舊法第48條第2項原訂有銀行對客戶資料保密義務之規定,在考量維護社會公益及保障個人隱私權平衡之原則下,已修正該項規定,明定符合特定情形之呆帳客戶資料,不在銀行保密義務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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