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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修正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配合開放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在國內募集及銷售業務之實務運作,考量該標的上市交易交割等特性,且為完整規範其申請條件、申請書件及相關作業流程,暨保障投資人權益,於2008年9月25日修正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 鑑於主管機關係基於平等互惠及相互掛牌之原則,承認並公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基金註冊地與基金管理機構所在地,及考量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或有因金融主管機關雙邊或多邊合作下所募集發行者,爰修正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在國內申請上市並進行交易之條件及相關規定。


  • 考量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於初級市場申購買回及於次級市場上市交易之特性,增訂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申購買回程序及款項收付方式,並規範總代理人得免提存營業保證金及免交付投資人須知與公開說明書中譯本予於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之投資人。


  • 修正相關規定以完整規範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申請書件、申請流程、應申報與公告之事項,暨保障投資人權益。


  • 配合境外基金投資港澳國企股(H股)及紅籌股之比率業經放寬不設限,以及考量境外基金保管機構可能無信用評等者之實務作業,修正境外基金投資涉陸股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比率之規範,以及保管機構無信用評等者,得以所屬集團公司之信用評等替代之。


  • 為落實以資訊公開取代申報作業、加強資訊公開並保障投資人權益,修正總代理人應申報事項期限之規範,並增訂基金註冊地規定應編具半年度財務報告者,亦應辦理公告,以及總代理人之變更或終止、公開說明書及投資人須知之更新或修正應辦理公告之期限。


  • 基於管理之一致性,參照國內基金銷售機構之規定,增訂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得擔任境外基金之銷售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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