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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服務審查基準」草案出爐


陳惠靜

  智慧財產局於2008年8月公布「零售服務審查基準」草案,將與「商標規費收費準則」修正案同步施行;由於智慧局仍在研擬「商標規費收費準則」修正草案,預計將在明年才會公布,故目前尚無法得知確實之施行日期。

  由於87年4月20日公告之「零售服務標章註冊審查要點」執行迄今已逾10年,內容有修正之必要,此外,零售服務自開放申請註冊以來,實務上常有許多申請人不明瞭零售服務之內涵,故為清楚闡明零售服務之概念,智慧局爰將零售服務之定義及性質、類型、零售服務名稱之審查、零售服務與其他商品或服務類似關係之判斷原則,以及零售服務商標之使用,於該基準予以詳細說明,俾作為案件審理之參考。

  該基準主要內容如下:

  • 零售服務之定義,指經由零售商店、批發商行,或藉由郵購、網際網路、電視購物頻道等電子媒介方式來提供「將各種商品匯集以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服務。


  • 零售服務可區分為「綜合商品零售服務」及「特定商品零售服務」兩種類型。除非申請人欲將同一商標分別使用於不同之銷售通路,一商標申請案如已指定綜合商品零售服務,原則上不可能同時指定特定商品零售服務,如遇此類申請案時,商標審查人員得通知申請人請其釋明,以作為指定服務名稱是否應修正之審查參考。


  • 「綜合商品零售服務」之間,原則上互屬類似,但「綜合商品零售服務」與「其所零售之商品」或「其他服務者」或「特定商品零售服務」之間,原則上互不類似。


  • 「特定商品零售服務」之間,除非二者所提供之零售服務性質相近,可能滿足消費者相同之需求,故而認為類似外,原則上互不類似;「特定商品零售服務」與「綜合商品零售服務」或「其他服務者」之間,原則上互不類似;「特定商品零售服務」與「其所零售之商品」原則上互屬類似。


  • 零售服務係一種伴隨商品銷售時所提供之服務,故商標權人可將商標用於其營業上之有關之物品、文書、廣告或宣傳,以促銷其服務,例如營業招牌、各樓層賣場之介紹板、指示銷售區之招牌、購物推車、購物籃、陳列架、商品結帳用收銀機、收據、櫥窗、店員之制服、帽子及名牌、試衣間、商品型錄、銷售商品之包裝、包裝紙及購物袋等等。商標權人亦可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例如電視廣告、網路廣告等所使用之商標,亦包含在內。


  • 「綜合商品零售服務」與「特定商品零售服務」係屬不同之服務類型,故如註冊人指定使用於多項特定商品零售服務,應以特定專賣形式於同一場所匯集特定商品或特定範圍之商品供消費者瀏覽與選購之提供服務,若非以特定專賣形式,而於同一場所匯集該多種商品,以方便消費者瀏覽與選購,屬綜合商品零售服務性質者,即與其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零售服務類型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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