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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特許實施修法重點



        專利法於2004年修訂時,參照TRIPS 第31條規定,於第78條(現行法改列第76條)中就強制授權之授權要件、申請之程序要件以及廢止撤銷等情況加以規定。如有國家緊急情況、增進公益、經合理協商仍不能協議授權、救濟不公平競爭及再發明等情況,第三人可向智慧財產局申請作成特許實施處分。


        在飛利浦公司之CD-R專利及羅氏公司之克流感疫苗專利二件案例,智慧局分別以專利法第76條第1項所定「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及「因應國家緊急情況」為由,核准國碩公司以及行政院衛生署強制授權之申請。該二案之作成引起國內外各界之熱烈關注。前述案件嗣後雖分別因申請人之撤回申請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平息,然,基於各方對相關法規適用之疑義,智慧局認應藉修法予以釐清。為確立專利法針對特許實施相關規定之修訂方向,智慧局於2008年7月8日邀集產官學各界代表,針對下相關議題進行討論重點如下:



  • 是否將「特許實施」之用語修正為「強制授權」?



    為使法條用語符合相關規範之內涵,並使法規用語一致,建議將「特許實施」之用語修正為「強制授權」。


  • 現行法將「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作為得特許實施之事由,是否適宜?



    建議將「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作為強制授權之程序性要件,並與「基於公益之非營利使用」及「再發明」二實質要件結合。


  • 現行法所訂須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確定」一節,是否適宜?



    建議採下列折衷方式處理:



    刪除現行法須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確定」及「不公平競爭」之規定,並參照英國法增訂「致使國內的工商業發展受到不公平妨礙」等規定。特許實施之處分維持現制,仍由智慧局為之,但公平會需於處分中明確述明其認定有強制授權之必要性後,再由專利專責機關據以為後階段的強制授權處分。


  • 是否應分別規範「因政府使用而特許實施」與「一般特許實施」所適用之程序?



    建議將通知專利權人答辯之期間改為指定期間。於因應國家緊急情況或其他緊急情況而特許實施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緊急命令或需用專利權機關之通知,特許實施所需專利權。


  • 是否應修正為於作成特許實施處分時即一併核定補償金?



    建議修正專利法第76條5項之規定,於授予特許實施同時一併核定適當之補償金。


  • 就特許實施後,得依職權或申請廢止之妥適性,以及建立特許實施授予後監督機制之必要性為何?



    建議未來修法時將明定於作成特許實施之事實發生變更、特許實施實施權人未依授權之內容適當實施,或特許實施實施權人未依核定支付補償金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專利權人之申請廢止其特許實施。若因需用專利權機關之通知為依據而為特許實施者,若相關機關認為緊急情況已因事後情況之變更而不存在,或因行政救濟而被撤銷或廢止者,相關機關應通知專利專責機關撤銷或廢止該特許實施之處分。



  • 是否應修訂現行法有關再發明之規定?


    建議專利法第78條修正如下;


    「實施發明或新型專利權將不可避免侵害申請在前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權者,非經該專利權人授權,不得實施其專利權。製造方法專利權人依其製造方法製成之物品將不可避免侵害申請在前之專利者,亦同。



        前項專利權人不同意授權者,申請在後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得依第76條第3項至第6項之規定申請強制授權。但以其發明或新型專利或製造方法發明,較前專利權人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權具相當經濟意義之重要技術內容改良者為限。專利權人與申請在後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人得協議交互授權。


        強制授權實施權不得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但與申請在後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人或製造方法專利權一併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者,不在此限。」


        智慧財產局將參考上述討論建議以研擬修正條文。本所將持續追蹤此一修法進展,並適時報導,供本刊讀者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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