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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3條第1項但書釋疑


丁靜玟

       按著作權人於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生效前已加入團體或協會,由團體或協會管理其著作權,但該團體或協會於該條例生效後,並未依該條例申請設立著作權仲介團體,則該團體或協會究竟得否繼續管理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時生爭義。近日智慧局函釋指出,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3條第1項但書規定,該條例生效前已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之團體,就已管理之事務尚未了結者,得繼續處理,故該團體或協會如係於該條例生效前即管理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則對於該條例生效前所產生之權利金自得代為收取並分配予著作財產權人。但依該條例,仲介團體向其會員僅有收取「管理費」之權利,並無所謂「捐贈金」或其他之名目可言,若該團體或協會尚收取其他名費用,應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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