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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部份條文
立法院於2008年5月23日三讀通過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部份條文,其主要內容如下:
‧鑑於特殊營養食品與一般食品不同,若不當使用,其危害健康之程度較一般食品為高,應予明確定義,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其廣告範圍、方式及場所。
‧考量動物用藥與農藥殘留,同屬用藥問題,其危害健康之程度相同,故應強化食品中殘留動物用藥超量案件之管理。
‧國外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造成危害之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旅客攜帶入境時應檢附出產國衛生主管機關開具之衛生證明文件申報之;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嚴重危害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公告禁止旅客攜帶入境,以有效降低國人食用風險;對於違反申報或禁止攜帶入境規定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應予沒入銷毀。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管理之必要,得對散裝食品販售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標示原產地等事項。
‧加重傳播業者對食品廣告之責任,延長其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資料之期間,由現行2個月延至6個月,並對規避、妨礙、拒絕提供委播廣告者資料或繼續刊播違規廣告之傳播業者,提高罰鍰額度。
‧擴大地方主管機關得命暫停作業並將物品封存之範圍。
‧嚴格規定通知限期回收改正之不符標示規定食品,於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