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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軟體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修正


王懿融/趙竹君

智慧財產局於2008年5月20日公告修正專利審查基準中之「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基準」,重點如下:

‧明訂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定義

申請專利之發明必須是具有技術性,即發明決解問題的手段必須是涉及技術領域的技術手段。申請專利之電腦軟體相關發明是否符合發明之定義,應考量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實質內容而非記載形式,據以確認該發明之整體對於先前技術的貢獻是否具有技術性。

‧「商業方法本身」不符發明之定義

商業方法為社會法則、經驗法則或經濟法則等人為之規則。商業方法本身之發明,不符合發明之定義。然,商業方法若係利用電腦技術予以實現者,其技術手段之本質非商業方法本身,而為藉助電腦硬體資源達到某種商業目的或功能之具體實施方法,得認定其符合發明之定義。

‧單純的技術揭示非屬技術思想者之種類

電程式語言撰寫之電腦程式、信號、程式語言等,以及記錄於載體上的資訊,其特徵在於所裁之資料內容本身,非屬技術思想,故非為專利保護標的。

‧擴大保護電腦軟體相關發明

電腦程式產品、資料結構產品或其他類似發明,均屬得申請專利保護之請求標的。鑒於網路之普及,電腦軟體除可儲存於(有形的)記錄媒體外,亦可在(無形的)網路上直接傳輸提供,而無須藉由儲存於記錄媒體上提供,因此,電腦軟體相關發明有必要包括以電腦程式產品為標的之物之請求項。電腦程式產品,係指載有電腦可讀取之程式且不限外在形式之物。除了電腦程式產品外,實際撰寫專利請求項時,考量所請求之實質內容,尚可使用「資料結構產品」(data structure product)或其他類似的方式,予以請求專利保護。

‧「手段功能用語」及「步驟功能用語」之釐清

針對手段功能用語的使用時機、如何判定請求項是否可藉手段功能用語表示、手段功能用語請求項是否明確且為發明說明書所支持等問題,修正基準中均提出判斷原則。

「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基準」修正內容已於2008年5月20日生效,針對尚未審結之軟體發明專利申請案以及新申請之軟體發明專利申請案,該基準均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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