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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通過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修正草案
行政院3月26日院會通過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修正草案,重點包括:
‧為順應國際潮流並使規範對象更為明確,將「著作權仲介」修正為「著作權集體管理」。
‧修正「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及「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之定義,並刪除需同類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始能組成集管團體之限制,以節省管理及交易成本,並簡化授權利用管道。
‧增訂集管團體設立之條件,以增進利用人洽商授權之便利。
‧刪除禁止會員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之規定,由集管團體與會員依其章程或管理契約決定即可。
‧增訂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訂定之參考因素及「暫付款」制度
著作權本屬私權性質,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宜充分考量利用人實際利用著作之情形,並與利用人協商或聽取其意見,讓使用報酬率能透過協商機制形成,增訂集管團體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參考因素,以供遵循。又著作權專責機關不宜在第一時間介入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故修正為集管團體應將使用報酬率公告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僅在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始由著作權專責機關介入審議;在審議期間內,利用人並得依其利用情形按照原訂之使用報酬率、原約定之使用報酬或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定之數額先給付暫付款,其利用行為即得免除民事及刑事侵權之責任,於審議決定後再按審議之結果調整。
‧修正集管團體所管理著作財產權資訊提供之方式,改由集管團體內部自行決定即可,無須由法律強制規定。但就其管理著作財產權範圍之相關資訊,仍有應外界要求而提供之必要,以作為一般查詢及簽約與否或授權協商之依據。
‧增訂二個以上之集管團體得設立聯合之收費窗口
‧修正利用人與集管團體已簽訂之授權契約,於授權契約期間內會員退會後,利用人不須再另行支付使用報酬予該退會會員
現行條文有關會員退會所產生之不利益,由利用人負擔,惟會員退會係會員與集管團體之內部關係,因該內部關係之變動致影響利用人之權益,有失公允,參考國際集管團體實務做法,明定原則上利用人得繼續利用該退會會員之著作直至契約屆滿為止,且不須另行支付使用報酬予該退會會員,該退會會員得向原集管團體請求分配使用報酬。
‧修正利用人提供使用清單之義務得以契約排除。
‧修正集管團體得以自己之名義為會員提起刑事訴訟者,限於信託讓與或專屬授權之情形。
‧增訂過渡條款之規定,明定已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自實施日起未滿2年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