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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M」標示無法作為商標識別性之證明
得依商標法註冊之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此為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之商標識別性。如商標不具有先天之識別性,則必須證明已取得後天之識別性,亦即申請人須提供相當之證據證明該商標業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例外地得依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准其註冊,否則應駁回其註冊申請。
至於申請人於商品或服務上使用商標時,於商標圖樣之右上方標示「TM」以表示其主觀上將該商標圖樣作為商標使用,是否得作為該商標圖樣已具備或取得商標識別性之證明,因商標法欠缺明文規範,實務見解相當紛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64號判決中採否定見解,認為仍應依客觀之使用證據加以判斷,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是否認識該商標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為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