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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或專利申請代理人之過失視同本人之過失
依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40號判決之見解,代理人之過失即視同申請人本人之過失,非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得依專利法第17條第2項申請回復原狀。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專利申請案之代理人因作業疏誤作造成逾期未繳納專利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致發生專利權自始不存在之法律效果,申請人既委任其代理人代為辦理專利申請及關於該專利之一切程序等相關事宜,於其代理權授與之範圍內,該代理人之過失即應視同申請人本人之過失。專利申請人既已自承係因申請人代理人之過失,致遲誤法定納費期間,即屬原申請人之過失未於法定期間內繳費領證,致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自非屬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延誤法定納費期間,不得依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准予其補繳費用回復原狀。
前述法院見解,在商標申請案件應可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