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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劉靜淳/陳盈蓁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員於2008年1月15日修正「外國保險業許可標準及管理辦法」並修正名稱為「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本次主要修正內容如下:

‧增列外國保險業依本法及相關法規所規定之董事會或股東會職權之執行,於其本國公司合法授權內,得由在中華民國分公司負責人為之。(第2條第2項)

‧針對設立未滿3年之外國保險業本公司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第6條第2項)

‧增列外國保險業申請許可者,應檢具之書件中如有受限於本國法令未能提供者,應檢附相當文件供參之規定。(第9條第2項)

‧修正外國保險業在中華民國負責人應於特定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相關規定。(第16條)

‧因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及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管理辦法已有就核保人員、理賠人員及精算人員應具備之專業資格予以規範,爰刪除第19條條文。

‧因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已有銷售前程序之規範,爰刪除第20條。

‧配合保險業風險資本額制度之施行,及保障保戶權益,修正外國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依本法第143條之四規定辦理,且外國保險業其本公司如有不符其本國清償能力標準時,負責人應即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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