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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廢止「保險公司設立標準」及「保險業管理辦法」


劉靜淳/陳盈蓁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會於2008年1月9日訂定「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並同時廢止「保險公司設立標準」及「保險業管理辦法」。本辦法共有30條條文,茲簡介重要內容如下:

‧新設保險公司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20億元,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發起人應於申請設立許可時應按最低實收資本額繳足至少百分之20之股款,並應於營運前完成主要業務電腦作業測試。(第2條、第3條、第5條)

‧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應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規定;有上述準則第3條第1項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保險公司之發起人。(第4條)

‧保險公司之設立應委託金融機構代收股款,並以籌備處名義開立專戶存儲。除符合法定例外情形外,專戶存儲之股款於開始營業前不得動支。(第7條)

‧保險公司之設立,自收足實收資本額全部股款之日起3個月內,應依法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之登記。(第10條)

設立保險公司者,應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3個月內,依規定繳交各項費用並檢同書件(新增總稽核及法令遵循主管等重要職員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第11條、第13條、第14條)

‧公司章則應包括下列項目:(1)、組織結構與部門職掌。(2)、人員配置、管理與培訓。(3)、內部控制制度。(4)、營業之原則與政策。(5)、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第12條)

‧保險業單一股東增加持股致所持股數逾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5,應檢具資金來源說明表,報主管機關備查。(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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