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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業經營行為之新規範
‧公平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2007年12月27日修正發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
公平會對於「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或「顯失公平行為」之管制,主要係強調於該個案中,交易之一方是否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或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該規範說明中就此例示14種案例類型,其中為新增且格外值得注意者為:「未明確限定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範圍」一項。此項要求金融業者於辦理個人授信業務徵取連帶保證人時,(1)應於締約時明確限定連帶保證責任範圍係基於主債務人與金融業者間具體特定法律關係所生債務或明定保證責任之最高限額;(2)就連續發生之債務訂定未定期限之保證契約,應載明保證人得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隨時終止保證責任之意旨,及(3)訂定定型化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或連帶保證契約時,應以粗體字或不同顏色之醒目方式記載重要交易資訊(例如保證債務範圍、最高限額保證之意義等),經連帶保證人逐項閱讀後簽名,並提供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正本或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影本交連帶保證人收執。
因此今後金融機構辦理個人授信業務徵取連帶保證人時,應特別注意保證債務之約定方式,不宜再使用「保證現在及未來一切債務」之文字,並應遵守其他相關要求。
‧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5條之1
立法院於2007年6月8日三讀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經朝野協商同意刪除原草案第55條(即保障債務人自用住宅之條款),然立法院同時做成附帶決議:為保障債務人更生期間之相關權益,應將原草案第55條之立法意旨,公告規定為金融機構房貸定型化契約內容之應記載事項,對於業已訂立之自用住宅借款契約之約定,亦應依前開應記載事項為變更;金融機構於協商及更生期間內,無正當理由者,不得任意行使加速條款。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上開附帶決議公布「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5條之1修正草案,該草案條文於第二項規定,借款人如(1)已依該條例第151條提出協商,(2)遲延期數未逾二期,且(3)同意仍依原契約按期還款,其所積欠之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於剩餘年限分期平均攤還,另所積欠之本金,按原借款契約約定利率分期計付利息,金融機構除有正當理由外,縱原借款契約有因喪失期限利益而清償期限屆至(加速條款)之約定,仍不得行使加速條款而實行其擔保物權人之權利。惟借款人倘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其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形之一,金融機構得經通知借款人後,行使加速條款及其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擔保物權人之權利。本草案條文如經通過,金融機構拍賣借款人之自用住宅將受到上述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