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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與運用準則草案
為落實科學技術基本法下放智慧財產權之精神,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甫通過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與運用準則草案,並將該草案送交行政院審查,希自明年度開始實施。茲簡述該準則之主要內容如下:
研發成果之歸屬
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補助、委辦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所獲得之研發成果,除下列規定外,全部或一部歸屬研究機構或企業所有或授權使用,權利義務應於資助契約訂定之。
經主管機關(指與研究機構或企業訂定資助契約之行政院及所屬機關)依公平與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與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國家安全及對巿場之影響,認定研發成果歸屬國家所有,更能符合科學技術基本法之意旨、政策或目的者,歸屬國家所有。
主管機關保有之權利
主管機關就任何歸屬於研究機構或企業之研發成果,保有全球性、非專屬及無償實施或運用之權利,但不得將該等權利讓與第三人。
研究機構或企業之義務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要求研究機構或企業報告研發成果之產生與運用情形。研究機構或企業應對研發成果取得、維護、確保相關權利採行必要措施,並促進研發成果之有效運用。
國際合作
行政院、行政院所屬機關及其所屬研究機構動用公務預算或其主管運用屬政府所有之基金作為經費,進行國際合作所產生之研發成果,其歸屬、運用及相關權利義務,依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約定。
研發成果之讓與
研究機構或企業依本準則取得研發成果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得讓與之。受讓人之義務應於資助契約中定之。
研發成果之運用
研究機構辦理授權時,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但以其他方式為之,更能符合科學技術基本法之意旨、政策或目的者,不在此限:
以公平、公開方式為之。
以有償方式為之。
以我國法人為優先。
在我國管轄區域內實施。
介入權
研究機構或企業運用研發成果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自行或依申請,要求研究機構或企業將研發成果辦理授權,或必要時將研發成果收歸國有:
研究機構或企業、其研發成果受讓人、專屬被授權人,於合理期間無正當理由未有效運用研發成果者。
研究機構或企業、其研發成果受讓人、授權對象,未能達到或符合環境保護、公共安全及衛生之要求者。
為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國有研發成果運用之原則
國有研發成果係指行政院、行政院所屬機關及其所屬研究機構依本準則取得之研發成果。國有研發成果辦理授權時,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但以其他方式為之,更能符合科學技術基本法之意旨、政策或目的者,不在此限:
以公平、公開方式為之。
以有償方式為之。
以我國法人為優先。
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為之。
國有研發成果之收益
國有研發成果之授權收益,依下列方式為之:
將國有研發成果為技術作價,取得股權。
取得權利金或其他收益。
其他經管理機關(指行政院、行政院所屬機關,或行政院所屬機關所屬之研究機構)同意之方式。
國有研發成果專屬授權之要件
國有研發成果辦理授權時,應以非專屬為原則。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專屬方式為之(原則上,專屬授權期間不得逾五年):
研發成果之產品或運用研發成果製造之產品,須經政府長期審核始能上巿者。
授權之對象需再投入鉅額資金或提供重要技術開發始能將研發成果商品化者。
以非專屬之方式,無法達到該研發成果之最大效益者。
以專屬之方式,最有利於國家經濟發展或公共利益者。
國有研發成果再授權之限制
國有研發成果授權之對象,未經管理機關同意,不得再授權予第三人。
國際交互授權
符合下列規定者,管理機關得將國有研發成果與其他國家或地區之機關、機構或企業進行交互授權:
不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交互授權所取得之技術有助於提昇我國科學技術水準或增進國家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