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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設公司不實申請之犯罪不以完成登記為必要



依據公司法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將面臨刑事責任之追訴。然而,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罪,是否以經公務員完成登記為必要?於實務上頗生疑義。

最高法院96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則對此做成結論:前揭公司法規定,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有鑑於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須形式審查,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書,即已成立,不以公務員已完成公司登記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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