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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
智慧財產局於11月14日公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本基準係就民國93年5月1日公告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之內容加以修正並增加詳細的說明,且同時首次就商標法所規定之二種商標被淡化之類型「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及「減損著名商標之信譽」加以定義及說明。因為本基準已涵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之內容,故後者將不再適用。
本基準主要內容如下:
.「著名商標」之定義: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定義:包括下列三種情形,但不以此為限:
1.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
2.涉及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之人;及
3.經營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
.認定「著名商標」應考量下列參酌因素: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2.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
3.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
4.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
5.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
6.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
7.商標之價值;及
8.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
.認定著名商標之證據得以下列證據證明:
1.商品/服務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及其銷售數額、市場佔有率、行銷統計之明細等資料。
2.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包括廣告版面大小、金額、數量、廣告託播單、電視廣告監播記錄表、車廂、公車亭、捷運站、高速公路廣告及店招、路招等證據資料。
3.商品/服務銷售據點及其銷售管道、場所之配置情形,例如百貨公司、連鎖商店或各地設櫃情形及時間等證據資料。
4.商標在市場上之評價、鑑價、銷售額排名、廣告額排名或其營業狀況等資料,例如由國內外具公信力之報章雜誌所調查之全球百大品牌排名、台灣最具價值的前十大品牌資料、對各類商標商品之消費者滿意度調查,或中文網路討論與網友評價等證據資料。
5.商標創用時間及其持續使用等資料,例如公司歷史沿革及簡介、廣告看版架設日期等證據資料。
6.商標在國內外之註冊資料,例如註冊證或世界各國註冊一覽表等。
7.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或市場調查報告等資料。
8.行政或司法機關所為相關認定之文件,例如異議審定書、評定書、訴願決定書或法院判決書等。
9.其他證明商標著名之資料,例如在國內外展覽會、展示會展示商品或促銷服務等證據資料。
.判斷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的參酌因素,可援用「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商標被淡化之類型包括「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及「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信譽」。
.著名商標所有人若欲主張他人商標之註冊造成著名商標所有人之著名商標被淡化,其所檢送證明著名商標之證據資料雖與一般證明為著名商標所要求者相同,但其證據之證明程度要求較高,例如無論是商標使用於其商品或服務的期間與範圍、商標廣告及宣傳的期間與範圍、以該商標銷售商品或服務的數量、金額或地理範圍等,其要求的期間、數量、金額與範圍等均較長、較多及較廣泛。
.判斷是否有無「商標淡化之虞」,應參酌下列因素:
1.商標著名之程度;
2.商標近似之程度;
3.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及
4.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