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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專利商標局公布判斷非顯而易知性之審查基準
有鑑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KSR案之判決,美國專利商標局日前公布有關美國專利法第103條非顯而易知性之研判基準,並於2007年10月10起生效,美國專利審查手冊(MPEP)也將因應修正。
前述基準指出:判斷非顯而易知性時,應先調查下列事實:(1) 確定先前技術的範圍與內容;(2) 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與該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及(3) 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並依所調查之事實作出綜合性判斷。該基準同時指出:先前技術並不侷限於引證資料,所屬技術領域人士的通常知識亦應列入考量。換言之,引證資料無需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所有技術特徵,然審查委員仍需說明為何引證資料與申請專利之發明的差異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為顯而易知。
審查委員以美國專利法第103條作為核駁的依據時,其核駁理由應明確且有「論理依據」予以支持,不可逕下不具非顯而易知性的結論。該基準提供之「論理依據」包括:
.根據習知方法結合習知元件達成可預期的結果;
.將一習知元件簡單取代另一習知元件而獲得可預期的結果;
.以相同的方法,使用習知技術改良類似的裝置(方法或產品);
.實施一習知技術於一習知裝置(方法或產品)以該改良之,且其改良結果為可預期的;
.「顯而易知的嘗試」: 自有限、經確認且可預期的解決方案中選擇其一,且可合理的預期該選擇方案可行;
.在一技術領域中的習知產品,基於設計面的動機或其他市場面的力量,促使該產品改變以適用於相同或不同的技術領域,而這樣的改變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為可預期的;及
.某些存在於先前技術的教示、啟發或動機,可指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修正單一引證資料或結合數個引證資料以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