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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之修正
為強化勞動三權,亦即勞工結社、集體協商以及爭議等三種權能的行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針對工會法、團體協約法以及勞資爭議處理法提出修正草案,並送交立法院進行立法的程序。
立法院在民國96年12月14日三讀通過團體協約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將由行政院另行公布。但著眼於修正後團體協約法的部分條文與工會法修正草案條文以及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草案條文息息相關,行政院或許會等到後二項法案的修正條文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後,再公布修正後團體協約法的施行日期。
以下為團體協約法本次修正重點摘要:
.配合工會法之修正,團體協約勞方當事人應為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多數勞工若未依法組成工會,不得為團體協約的當事人。(修正條文第2條)
.勞資雙方均有進行團體協約協商之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拒絕。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草案條文)裁決認定者,處以罰鍰;未依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再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連續處罰。(修正條文第6條、第32條)
.明定代表產生及團體協約簽訂之程序。(修正條文第8條、第9條)
.團體協約勞方當事人應將團體協約送其主管機關備查;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等簽訂團體協約前應經相關權責機關核可;團體協約關係人為工友(含技工、駕駛)者,應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可。(修正條文第10條)
.團體協約當事人雙方應將備查後之團體協約公開揭示,並備置一份供團體協約關係人查閱。(修正條文第11條)
.團體協約得約定之事項,亦以法律明文規範之,例如:(1)工資、工時等勞動條件;(2)企業內就業服務機構之利用、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機構之設立及利用;(3)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4)工會之組織、運作;(5)參與企業經營之設置及利用;(6)申訴制度、教育訓練、安全衛生及其他關於勞資共同遵守之事項;及(7)其他當事人間合意之事項。(修正條文第12條)
.團體協約只對工會的會員發生拘束力,為避免僱主提供較優惠的勞動條件予非工會的會員,藉以誘使工會會員退出工會,團體協約得約定雇主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所屬非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調整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事項。(修正條文第13條)
.團體協約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多數時,不得再各自為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修正條文第16條)
.團體協約關係人違反團體協約中不屬於勞動條件之約定,除團體協約另有約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0條)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得以團體名義為其會員提出團體協約上一切之訴訟;關於團體協約之訴訟,團體協約當事團體於其會員為被告時,得為參加。(修正條文第25條)
.團體協約簽訂後經濟情形有重大變化,致有無法達到協約目的之虞時,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協商變更團體協約內容或終止團體協約。(修正條文第3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