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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登記之商標或專利權受讓人不得對侵權人主張權利
專利法第59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法亦有類似「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前項授權,應向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被授權人經商標權人同意,再授權他人使用者,亦同」、「商標權之移轉,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分別為商標第32條第1項及同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與第35條所明文。惟該等條文所謂之「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意涵究竟為何?由於法律規範用語之不明確且抽象,法院實務至今似無定論。
最高法院2007年7月26日96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針對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則認為專利法第59條所稱之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係指於第三人侵害其專利權時,若未經登記,則專利受讓人不得對侵害者主張其權利;但由於登記並非契約之生效要件,因此,當事人間之專利權讓與仍發生其效力,對於當事人仍有拘束力,甚至對於權利之繼受者亦有其拘束力,亦即繼受人不得以未經登記為理由,對抗原受讓人,主張其未有效取得專利權之讓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