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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不以專利權人實施專利為必要
專利權人如未實施專利,得否就專利侵權請求損害賠償,乃實務上極具爭議之問題。專利法第79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由專利法第79條推論,如未實施專利,並無專利物品或包裝得以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似無由請求損害賠償。然而,專利法第79條但書則另規定,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似為專利權人未實施專利,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例外規定。
最高法院於2007年1月4日96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認為專利侵權減少專利權人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自不得以專利權人未製造、販賣、未授權他人製造、販賣而謂無損害,專利權人仍可請求損害賠償。至於賠償數額,如專利權人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則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