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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人提起專利侵權訴訟無需舉證互惠規定
外國法人依專利法於我國提起專利侵權之民事訴訟,依專利法第91條但書規定須符合互惠之條件,以致外國法人提起訴訟時,是否應先舉證證明該外國對我國法人有互惠之法律規定,容許我國法人於該國主張專利侵權訴訟之救濟,頗有爭議。
最高法院於2007年1月18日96年度台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認為國際上專利之申請互惠與訴訟互惠,本質雖然不同,惟具有獨立司法主權之國家或地區若允許外國人或團體於該國或區域申請專利權,自應許該外國人或團體於該國或區域得以訴訟保護其權利,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因此,專利法第91條但書雖設有互惠之限制規定,然而,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外國法人如於我國取得專利權,原則上即應允許於我國就專利侵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無需就該外國確有互惠規範加以舉證。因此,如侵權人抗辯我國法人於該外國雖有專利,但有無法主張專利保護之情事,自應就此例外情況,自行舉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