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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之限制
經濟部依據商標法第17條第5項授權所訂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以及智慧財產局所制定之「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向來為認定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之重要參考依據。然其是否為認定類似性的唯一準據,商標法第17條第6項雖明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商標法施行細則所定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但實務上卻一直存在若干爭議。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2007年6月7日95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中,除重申商標法第17條第6項之規定外,並認為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應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因素加以判斷。咖啡蒸煮器材與咖啡雖於「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列為不同商品分類,但法院於該案件依前述判斷標準認定此兩項商品為類似商品。
智慧局於2007年7月16日公告「特定商品零售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類似檢索關係參考表,除重申商標法第17條第6項之規定,表示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外,另強調「特定商品零售」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誤認其所提供之服務及商品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即存在類似之關係,智慧局針對具體個案爭議仍會進行相互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