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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營利事業提供標準化軟體視為商品銷售


彭運鵾/楊曜準

依據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之規定,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惟如國內使用者係向外國營利事業直接、或透過國內經銷商購買已安裝於電腦硬體中或壓製於光碟之標準化軟體,且不得為其他重製、修改、轉售或公開展示行為者,其給付之對價,究屬權利金所得,或為銷售商品之對價,之前法令並無明確規範,滋生許多課稅疑義。財政部爰於96年4月9日函釋明確規定前開給付之對價得視為商品之銷售,並按一般國際貿易認定其銷售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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