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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機構保證條款之限制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6年6月去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表示因目前法院實務否認消費者保護法適用於保證契約,並多以形式認定最高限額保證約款之效力,而未實際探求連帶保證人真意,金融機構倘將為確保債權實現之風險,概括轉嫁予議約能力相對薄弱之連帶保證人,並單方制定擴張擔保範圍至主債務人與金融機構間往來一切債務之約款,確有致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權利義務失衡之風險,且該等情形已屬借貸市場常見現象,而有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虞。

公平會因此認為,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約定連帶保證責任範圍時,不得約定未定限額、期間之連帶保證約款,且連帶保證範圍應基於主債務人與金融機構間具體特定法律關係所生債務,不得約定連帶保證範圍包括「債務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全部債務」,否則恐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虞。

此外,公平會亦要求金融機構訂定定型化契約連帶保證約款或連帶保證契約時,應以粗體醒目方式印製重要交易資訊(如保證債務範圍、期間及權利義務履行方式等),並應與連帶保證人個別議定,經連帶保證人逐項閱讀勾註簽名。

因此,金融機構於未來徵提連帶保證人時,應注意遵循公平會之上述要求,否則恐有被認定違反公平法相關規定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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