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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對於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異議處理結果不服,不得訴願



公共工程委員會2007年3月8日函指出,政府採購的性質屬私經濟行政,是機關與廠商間立於相當的法律地位進行交易的行為,機關非基於公權力主體地位執行採購程序。且依法務部90年12月25日函釋,政府採購法係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廠商因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採購事件發生之損害,應無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6章納入異議、申訴救濟程序規定,是基於廠商於招標、審標、決標階段,與機關尚無契約關係,為維護廠商權益訂定之爭議處理機制。機關對於異議的處理結果,非屬「行政處分」(故不得再依訴願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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