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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授權契約與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契約


丁靜玟

倘未經授權而逕利用著作,即有侵權之虞,已普為大眾所知。惟如著作權人曾與第3人訂立契約授權利用著作,嗣後又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利用人究應向著作權仲介團體或著作財產權人尋求授權,仍時有爭議。

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同時為二個以上辦理相同仲介業務之同類著作仲介團體之會員。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會員應與仲介團體訂立管理契約,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仲介團體管理。會員在仲介團體管理之範圍內,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3人代其授權。

智慧局亦函釋指出: 著作權仲介團體成立之目的在於為會員管理著作財產權,又依前述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規定可知,著作財產權人於加入仲介團體後,應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仲介團體管理,即指權利人將其所有之著作財產權交由仲介團體管理,包括訂立契約後所取得者。如權利人於加入仲介團體後,得再將其部分著作財產權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3人代其授權,利用人將無從明確判別應向何人商洽授權利用事宜,而勢發生重複授權,導致著作權利用之市場混亂現象。但著作財產權人加入仲介團體前,與第3人訂立之授權契約,則不因該著作財產權人加入仲介團體而受影響。該授權契約之授權期間一旦屆滿,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自行授權或委託第3人代其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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