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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稅及房屋稅優先於抵押債權受償
以往稅捐優先抵押權受償者只限土地增值稅,當債務人提供土地做為擔保品,債權人僅需考量該債權擔保品的價值必須扣除土地增值稅之成本或風險。惟立法院認為僅有土地增值稅優先於抵押債權受償,顯然與稅捐稽徵法第6條條文精神有所違背,對國家稅收造成影響;且為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造成二度傷害,而有修法擴大稅捐優先於抵押權受償範圍的需要。
立法院遂於95年12月22日三讀通過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的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在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 並於96年1月10日經總統令公告,而於同月12日施行。
司法院並於96年1月23日以院台廳民二字第0960001964號函通知各級法院,稅捐稽徵法第6條修正條文並未明定溯及既往適用,本諸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有關該條文修正增訂地價稅、房屋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之規定,應僅就拍賣標的物於修正規定生效後所發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始有其適用。
修法固有利國庫掌握地價稅與房屋稅收,但金融業者權益將受影響,債權銀行於設算借款成數時,除了要考慮扣除土地增值稅外,也要再扣除房屋稅與地價稅等稅捐成本,因此貸款成數恐怕會下降。再者,債務人以不動產抵押時,金融機構為維護自身權益,恐將會要求債務人出示房屋稅與地價稅等繳稅資料,以便瞭解擔保品的實質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