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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修正條文於96年1月3日由總統公布,修正重點如下:
‧強化毒性化學物質運送行為有關規範,包括應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車輛應裝設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操作;發生突發事故時,應至遲於兩小時內派專業應變人員至事故現場,負責事故應變及善後處理;應設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輔助事故發生時之防護、應變及善後清理等。如違反相關規定,視不同情節可依法處以新臺幣6萬元至30萬元或10萬元至50萬元或1百萬元至5百萬元不等之罰鍰。
‧除原限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報備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外,並擴大至第1、2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亦應報備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另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如未積極預防而發生事故,將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按行為態樣區分為應核發許可證、申請登記或報經核可等方式規範。
‧增訂部分或全部停工、停業或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停業者,運作人應於復工/復業前檢具改善完成說明及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始得復工/復業。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停業者,亦同。
‧擴大獎勵對象,除運作人或負責人外,對致力於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設備改善或降低運作風險績效卓著者,如專責人員、學者專家等,得給予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