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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
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5日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化粧品之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主耍之規定如下:
外盒包裝及容器須顯著標示產品名稱。
製造廠名稱及廠址(外國製造商之名稱及地址,得以外文標示之,地址須包含國別)、進口商名稱及地址(輸入者)、內容物淨重或容量、用途、用法、批號或出廠日期、全成分、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燙髮劑、染髮劑、含酵素製品、含維生素A、B1、C、E及其衍生物、鹽類之製品及正常保存下安定性3年以下製品,須標示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且須標示保存期限之產品,應以消費者易於辨識或判斷之方式刊載之,如刊印若干年者,須同時刊載出廠日期;出廠日期或保存期限,得標示至年及月。)、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九項項目,於產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者,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
前揭所定應刊載之事項,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或加刊,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輸入品內包裝之「品名」得以外文標示;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但外盒包裝(或容器)上至少應以中文刊載「品名」、「用途」、「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及「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事項。
應刊載標示事項之中文字體大小規格亦加以規定。
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含藥化粧品),仍應標示藥品成分名稱、含量及使用時注意事項。
該修正公告自97年01月01日起實施,屆時原衛生署80年10月17日衛署藥字第990854號公告暨87年8月10日衛署藥字第87042513號公告標示規定將停止適用。